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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2018年7月3日  广东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gdlsxs.com/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鲁政发〔2010〕82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山东省旅游条例》已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11月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合法权益受特殊、优先保护。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奋发向上,自尊、自爱、自信、自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建立和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团体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成年公民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对侵害本人或者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受理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处理未成年人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充分实现其权利和利益。未成年人有权对涉及本人权益的事项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其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涉及未成年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决定时听取其意见,并将决定告知其本人;除为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利益外,不得使用、处分其个人财产。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经商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保持与子女的联系,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及时告知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和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留守未成年人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留守未成年人托管机构,为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提供指导和帮助。父母需要将未成年人托管的,应当与托管机构签订托管协议。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虐待、遗弃、拐卖未成年人以及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三)允许、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非法务工、经商或者卖艺、乞讨;

   (四)允许、强迫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其订立婚约;

   (五)歧视、虐待、伤害、遗弃女性未成年人、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和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

   (六)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

   (七)其他危害未成年人的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旷课、离家出走、夜不归宿、沉迷网络和电子游戏;

   (二)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色情、暴力、邪教、封建迷信等内容的广播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三)携带管制刀具、辱骂他人、打架斗殴、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赌博、吸毒、卖淫嫖娼;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有人威胁、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劝阻,排除不法侵害,或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救助并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未成年人的其他近亲属、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的,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依法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及时入学,不得责令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转学、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以停课、劝退等方式剥夺或者变相剥夺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

  对旷课、逃学、辍学的未成年学生,学校或者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应当规劝其返校上课;对有品行缺陷、学习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耐心教育、帮助。

  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其复学、升学与其他未成年人享受同等权利,学校不得歧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娱乐、睡眠时间和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课业负担。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以良好的品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和青春期、生命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法制教育课,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法制辅导人员,开展法制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校舍、教育教学用具和生活、游乐设施设备、场地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立即予以排除,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对校园内以及校园周围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幼儿园组织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成立临时安全管理组织,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学校、幼儿园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不相适应,影响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开展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对火灾、地震等灾害的紧急疏散演练,提高未成年人自救自护能力。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和食品安全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专职、兼职保健教师,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保障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卫生安全;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饮料应当符合安全、营养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低年级小学生上下学和幼儿入园(所)、离园(所)交接制度。幼儿入园(所)或者离园(所),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与幼儿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当面交接。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关心、安抚未成年人,做好心理疏导。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信息技术和网络素养教育,引导学生正确使用互联网,自觉抵制不良信息的侵害。

  学校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为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节假日期间,学校图书馆、阅览室、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设施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等,应当向本校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健全家访制度,密切教师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发现未成年学生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予以矫治。

  寄宿制学校未成年学生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八条 学校处分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作出答复;对确有悔改表现、改正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处分,并销毁学籍档案中的相关记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应当设置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可能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制作、复制、出版或者向未成年人出租、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渲染色情、暴力、凶杀、恐怖、赌博、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一条 在中小学校校园周围外延直线距离二百米以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已开办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等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注明举报电话,并逐步安装实名管理系统、视频管理系统;尚未安装实名管理系统的,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校门周围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或者流动销售商品。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其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四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不得含有暴力、色情、凶杀等诱发未成年人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以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网络游戏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防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识;对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六条 彩票销售、发行机构和代销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或者兑奖。

  彩票销售机构和代销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兑奖的标识;对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以及其他个人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或者擅自查阅;司法机关确因法定事由需要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的除外。

  新闻报道、广播影视节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网络信息、电子出版物等,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新闻报道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侵害事件,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推动事件妥善处理,维护社会稳定和人心安定。

  第三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和出售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仿真玩具枪以及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拥有、携带该类器械和物品时,可以予以劝阻,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请求保护或者救助。被请求人接到请求后,应当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拒绝;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请求人。
 
第五章 行政保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均衡配置教育资源,保证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未成年学生科学的评价体系,不得以考试成绩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进城务工经商人员随迁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落实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义务教育阶段各项资助政策,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引导、组织已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鼓励、支持学校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兴办公益性家长学校等形式,对家长培养、教育未成年人进行指导。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相关制度,保障学生申辩、申诉权利。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督查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巡逻、安全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配置安全防护设施,保证学校校门、围墙等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加强技术防范措施,将学校校园及其周围的信息监控设备纳入治安监控体系,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及其周围地区的治安秩序,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围和学校集中的区域设立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即时处置突发暴力事件;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对学生侮辱、殴打、强行索要财物的,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口以及周边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等设施。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完善学校门口以及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加强对校车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未成年人的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适龄未成年人预防接种工作,对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

  第四十九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生活游乐设施等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害于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小型、分散、便利的原则,有计划地建设、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体育活动需要的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五十一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并扶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产业的发展和文化产品的创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文化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查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文化产品的行为。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整合资源,增强执法合力,加强对互联网信息和手机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净化网络环境,防止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造成危害。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以及救助场所,对弃婴、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和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依法救助保护和管理教育,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或者实行家庭寄养。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发现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护送到救助场所接受救助,救助场所不得拒收。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散居孤儿最低养育标准制度;逐步提高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儿童的生活、医疗标准。

  鼓励依法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康复、医疗、就业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就业机会。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制度,将未成年人医疗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患有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重点救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患有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八条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前款规定的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未成年人可以本人申请,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学校、父母所在单位、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组织也可以代为申请。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听取和尊重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保护其受抚养、受教育等权利。

  第六十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综合性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统一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行政案件。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代表到场,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人民法院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其本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聘请律师和申请法律援助的途径、程序。

  第六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可以通过学校、家庭、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交往、日常表现等情况,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人民法院。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就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第六十三条 对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假释等并在社会服刑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采取有效帮教措施,做好教育矫治工作。

  第六十四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强制性教育管理机构对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家庭、学校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强制性教育管理机构,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和转化工作。

  第六十五条 试行未成年人违法记录和轻罪犯罪记录有条件消灭制度。

  曾受行政处罚和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以及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时,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理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处理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又不答复的,县级以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议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检举、控告的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人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抚养义务、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放任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渲染色情、暴力、凶杀、恐怖、赌博、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进入标志或者限入标志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识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酒类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违反前款规定且一年内被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四条 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统筹规划、单位实施、依法监督的原则,坚持与经济结构调整、企业技术进步、资源综合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科技发展、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制定有利于清洁生产的政策措施,引导实施清洁生产。

  第六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农业、渔业、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清洁生产促进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和国际合作,促进清洁生产技术进步。

  第八条 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监督管理、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以及推广应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清洁生产推行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省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农业、渔业、水利、商务、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清洁生产指南和技术手册,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和完善地方清洁生产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农业、渔业、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应当包括资源消耗和污染现状分析、实施清洁生产的目标任务、重点内容以及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发布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推广和使用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对列入国家限期淘汰名录的电力、钢铁、建材等行业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企业限期淘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开展清洁生产技术应用研究和关键技术联合攻关,促进清洁生产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对清洁生产进行专题分析;不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不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节能评估报告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政府采购中,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政府采购清单中有国家节能标志和环境保护标志的产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清洁生产技术研究以及成果转化推广,加强对生产过程以及化肥、农药、饲料等生产投入品的清洁生产管理,提高农业、畜牧业、渔业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支持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建设,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再生资源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信息和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公众的清洁生产意识,培养清洁生产管理和技术人员。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以及行业协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清洁生产宣传工作。
 
第三章 清洁生产实施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企业发展规划,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和责任,建立健全清洁生产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依法实施清洁生产。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鼓励发展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实施清洁生产,并按照国家公布的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不得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

  鼓励企业制定并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清洁生产标准。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产品包装标准对产品进行包装,在包装设计、生产和销售环节优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产生,方便包装物回收利用。

  生产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设置回收站点,或者委托销售者、其他组织,对废弃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利用再生资源从事生产,应当符合清洁生产的要求,防止和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改进种植、养殖和灌溉技术,优先使用有机肥料、配合饲料,采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兽药,推广使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发展生态农业,实现农产品的安全、优质,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从事餐饮、娱乐、宾馆、物流、旅游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以及其他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设备和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用环保医疗设备和用品,降低医疗消耗,减少医疗污染,对医疗废弃物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和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统筹规划,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加强采选矿产生的废水治理和对铁矿、金矿等尾矿的利用,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废气、余热、余压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利用。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七条 建立清洁生产审核制度。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监测,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选定并实施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二十八条 鼓励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的目标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未完成节能任务。

  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名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抄送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属于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名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属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名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可以自行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相关的咨询服务机构进行。相关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和清洁生产知识,掌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人员;

   (三)具备为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制度措施。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咨询服务机构联合向社会公告,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在审核完成后如实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并按照报告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实施清洁生产方案。

  第三十三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应当自确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之日起一年内,在基本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后,向作出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决定的部门报送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由作出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决定的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验收。

  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单位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过程、审核报告、已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取得的绩效等进行评估验收。

  第三十四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经评估验收合格的,由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部门向社会公布;评估验收不合格的,由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限制其享受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技术进步等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完成审核后,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进行审查认定。通过审查认定的单位在认定有效期内没有发生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五章 鼓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清洁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以及示范推广、重点清洁生产项目的补助和表彰奖励等。

  第三十七条 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收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九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经认定合格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授予清洁生产单位称号;清洁生产成效显著的,授予清洁生产先进单位称号。

  对清洁生产先进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产业结构调整、环境保护、节能等专项资金方面优先予以安排。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重点项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科学技术、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渔业、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有关扶持项目时,应当对清洁生产重点项目优先予以安排。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清洁生产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措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有利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废物综合利用的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二条 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实施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技术进步等清洁生产项目,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清洁生产监督管理体系,解决清洁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和监督所属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清洁生产相关职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清洁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第四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污染物排放的监督,依据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企业名单,方便公众监督。
 第四十六条 建立清洁生产投诉和举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电话,受理对清洁生产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由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出具虚假审核报告的,由清洁生产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作出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决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优惠政策的,由财政、税务部门依法追缴其获得的财政补助款或者应当缴纳的税款,并可以处骗取资金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清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旅游条例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促进和发展、旅游规划和资源开发保护、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社会参与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协调,突出地方特色,促进区域旅游合作,建设国际观光与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实现国内、出境、入境旅游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战略性支柱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政策,保障旅游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支持重大旅游项目建设;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定期对旅游工作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旅游业发展协调促进委员会,协调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促进和发展、旅游规划和资源开发保护以及旅游经营服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制定服务规范,完善自律制度,加强诚信建设,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开展调查研究、市场拓展、信息交流及培训、协作等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为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旅游促进和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资源、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和旅游发展需要逐步增加,主要用于区域性和城市旅游品牌的宣传推介、旅游规划编制等公共项目的支出。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围绕好客山东旅游品牌和市场需求,编制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有重点地开发境内、境外旅游市场。有关部门和组织在重大文化、体育、经贸活动中应当使用和推广好客山东品牌。新闻媒体应当将好客山东品牌推广纳入公益宣传。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省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的指导下,围绕使用和推广好客山东品牌,确立具有本地特色的旅游品牌和宣传主题,拓展旅游市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合理安排用地,支持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利用荒山、荒坡、荒滩、海岛、废弃矿山、采矿塌陷区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重点旅游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旅游集散中心、汽车旅游露营地、汽车租赁服务站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重要商业街区、大型文化设施等公众聚集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设施;在通往重点旅游景区的交通路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指示标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造中,应当注重传统文化、现代风貌和地方特色相协调,规划和建设购物、餐饮、娱乐、健身等特色街区,完善城市郊区旅游设施建设和服务功能,建设环城市旅游休憩带。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鼓励职工利用休假、法定节假日旅游。

  鼓励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提供信贷支持和消费信贷产品;鼓励担保机构为旅游经营者贷款融资和旅游者消费信贷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旅游院校及学科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加强旅游科学研究,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在旅游服务质量、设施、信息、旅游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推行旅游标准化。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规范旅游购物市场秩序,引导和支持开发、销售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体系建设,建立信息服务平台,促进信息资源共享;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在线服务、网络营销、网络预订和网上支付,提高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鼓励依据城乡规划,利用文化遗存、名人故居、历史人物、动漫、影视、文化创意基地等旅游资源,开发文化特色旅游景区、民间艺术展示和公众娱乐场所,举办文化演艺、文化体验等活动,发展文化旅游。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革命历史文化资源,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和革命传统教育场所,发展红色旅游。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利用农村特色资源发展乡村旅游;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手工艺、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支持企业利用自身特色和优势发展工业旅游。

  支持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依法设立的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享受与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滨海休闲度假、海岛观光、滨海原生态湿地游览、海洋文化体验等旅游产品,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设施,提高滨海海洋旅游服务和综合管理水平,发展滨海海洋旅游。

  第二十二条 鼓励利用境内外有关节会、博览交易、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发展旅游业;鼓励通过包机、专列、邮轮、游艇等方式开展专项旅游;鼓励利用旅游景区年票、通票等形式,推动大众旅游。

  第二十三条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支持企业组建旅游企业集团;鼓励旅游企业整体资产上市或者核心业务资产上市;鼓励境内外企业参与本省旅游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省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开办旅游企业,享受与本省旅游经营者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将经批准的公务活动中的交通、餐饮、住宿、会务、考察等事项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资源开发保护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省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征求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变更或者撤销各类规划,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基础设施规划,与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突出地方特色。

  编制与旅游发展有关的其他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和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旅游资源条件、基础条件的综合评价;

   (二)旅游业发展战略和目标;

   (三)统筹安排旅游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

   (四)旅游资源和环境的保护原则、措施;
  
   (五)旅游业发展规模和速度;

   (六)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八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以有效保护旅游资源为前提,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严格保护自然景观;利用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事先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普查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大型旅游餐饮住宿设施、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建设规模、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特色街区和广场、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博物馆、艺术馆、图书馆、会展中心、大型购物中心等公共场所,应当兼顾旅游休闲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论证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设立省级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省级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称谓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建设旅游设施、开办旅游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节能减排、环境保护规定。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倡导旅游者采用低碳旅游方式开展绿色旅游、健康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执行国家和省节能减排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标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制定、提供公平、合理的店堂告示、格式合同等,对旅游者的有关咨询作出真实、明确的解答。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以及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公布旅游咨询、投诉电话。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旅游从业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工时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旅游从业人员的休息休假权利;根据行业特点和本企业需要,可以依法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等特殊工时制度。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在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设置显著警示标识,划定警戒范围或者作出明确安全提示,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旅游景区游客数量接近游客最大控制容量时,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及时发布信息,进行疏导,采取措施控制游客数量。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旅游业务统计、财务分析等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旅游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三十七条 从事旅游客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运输旅游者的车辆、船舶等应当投保法定强制保险并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驾驶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

  从事旅游客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禁止超载运行。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内容可以参照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要求的,旅行社可以与其特别约定。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不得胁迫旅游者接受约定之外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合同安排旅游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变更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和其他消费。

  旅游行程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详细说明,并在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后,调整或者变更旅游行程,同时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确因客观情况无法事前向旅游者说明的,应当事后及时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对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旅游经营单位实行等级评定和复核制度;未被评定等级的,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健全旅游景区档案,对旅游景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服务设施、经营及建设活动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二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设置观赏、游乐、餐饮、购物、安全等设施、设备以及与旅游景区环境相协调的标识和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景区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并加强维护保养。

  第四十三条 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者历史人文资源投资兴建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和历史人文资源、由商业性投资兴建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门票价格,应当遵循法定程序。调整后的门票价格应当向社会公布,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后执行。同一门票价格上调间隔不得低于三年,上调幅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

  旅游景区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未成年人、宗教人士及学生等特定对象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城市公园、科技馆等公共文化休闲场所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没有合法依据的行政检查、收费、处罚、强制措施、集资、摊派、无偿服务以及考核、评比、达标等;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及其周边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八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产品和服务;

   (四)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旅游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五)自主决定是否购买旅游经营者推荐的旅游商品;

   (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七)接受旅游经营者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要求及时救助,并依法获得赔偿;

   (八)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九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二)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对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有关个人信息;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的劳动;

   (六)遇到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时,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做好工作;  

   (七)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协商解决旅行途中发生的纠纷;

   (八)随团旅游不得延误旅游行程或者损害其他旅游者的合法利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投诉;

   (四)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规范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监督的旅游安全保障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实施救援,妥善处理,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如实报告。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对旅游经营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完善旅游安全预测、预警机制,健全旅游安全标识和导引系统,向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旅游安全信息,共同做好旅游安全工作;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旅游经营者并督促整改。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旅游景区经营者,在确保安全和有效保护旅游景区生态环境、保障旅游秩序和不影响旅游团队行程的前提下,确定游客最大控制容量和时段,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行全国统一的旅游服务热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旅游投诉、旅游提示等公共服务,并与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卫生等公共服务热线形成联动机制。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投诉制度,设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旅游市场专职监督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投诉人送达不予受理的通知并告知理由;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移送并告知投诉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以省级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称谓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的,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价格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进行虚假宣传的;

   (二)未公布旅游咨询、投诉电话的;

   (三)未标明其真实名称、标记和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四)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的;

   (五)未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

   (六)未及时将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旅游业务统计、财务分析等资料的;

   (八)擅自在旅游景区及其周边摆摊、设点、出租景观以及尾随、纠缠、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旅游经营单位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旅游经营单位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标准的,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经获得的质量等级。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调整门票价格或者强行出售联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导游证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导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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