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普通法系国家历来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看做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则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看做是行政权的一部分。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强制当事人所要履行的义务而言的,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或基础是行政法律规范或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而行政强制执行采取的手段即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既可能是行政的也可能是司法的。
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直接涉及我国的司法体制,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也并非是暂时性的。因此,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定和行政强制的设定一样,都必须遵循权利保护原则。
在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权时,要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作为第一要义和根本宗旨。鉴于此,《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予以严格限制,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体制设计,各国做法不一。德国是较早采用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强制执行体制的国家。日本受德国的影响,自明治时代起,也采用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强制执行体制。但是在这些国家,同样存在让法院以某种形式介入,以确保行政义务得以实现的所谓司法执行模式。
我国现阶段既没有完全采取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强制执行体制,也没有完全采用司法强制执行体制,而是规定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可以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
总体来说,对于那些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如强制拘留、收取滞纳金、强制收费等,法律一般规定由各行政主管机关自行执行。对于那些行政机关普遍需要采用的强制执行手段,如强制划拨,以及那些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强制执行,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都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国明确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为数甚少。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其他一些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居多,只要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就推定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辅。
《行政强制法》再次将这一体制明确下来,强调了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充分体现了行政法的控权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