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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期间是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6月26日  广东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gdlsxs.com/

  核心内容:执行文书一经确定,义务人即应自动履行。如拒不履行,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诉讼期间,是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呢?下面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也分别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些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只要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不管当事人是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然而,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这种执行申请一般不予受理,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也就是说,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未满不能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一些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认为,该《解释》影响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损害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威,且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是对有关法律条款的片面理解。如果只从表面上或者文字上对上述条款作简单的比较,《解释》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似乎冲突,但是如果联系起来进行分析,它们之间并不矛盾。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根据这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或者说只有完全符合上述条件,行政机关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和不履行这3个必要的条件,行政机关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规定明确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起诉期限。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前,由于不能肯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此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当然不会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也不会予以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程序中的效力包括其执行力的一种先定确认,即在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未被确认为违法或被撤销之前,应视为其合法并具备执行力,即使该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复议或被起诉,也不影响其在行政程序中的执行效力。但是,如果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变为司法执行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全部条件。也就是说,上述各项规定是从不同程序、不同条件、不同性质上对具体行政行为执行问题所作的规定,相互间并不矛盾。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也作了例外的规定,即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这一例外规定是符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和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的。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有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具有很强的时效性,能否及时得到有效的执行,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关系重大,如果一律不予执行或者必须等到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才能执行,会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遇到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案件律师

律师:深圳张楠楠律师[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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