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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中如何区分诈骗罪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何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从犯?本期,刑辩君结合司法判例进行分析。
一、在网络诈骗犯罪中,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可作为罪轻辩护方向
对于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对提供互联网领域技术支持或帮助行为的,办案机关一般是将其和实施诈骗行为的主体一并认定成立诈骗罪(一般认定为帮助犯,也存在部分技术支持和帮助行为对于整个案件的实施至关重要,成为其中不可或缺环节,而认定为实行犯)。当然,一般情况下技术支持和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相对次要地位、作用,往往会被认定为从犯。但是诈骗罪本身量刑较重,而且网络诈骗类犯罪普遍存在“数额特别巨大”的特点,即使是按照从犯处理,量刑往往也很高。如果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理,法定最高刑期是三年以下,所以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或帮助行为的当事人来说,在难以追求全案无罪结果的情况下,往往是轻判的有效辩护途径。
二、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成立犯罪要求主客观相一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同时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因此,对于提供技术支持或是帮助行为的当事人,如果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则不构成该罪,这是本罪的重要辩点。司法解释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举例而言:广告推广公司A为期货公司B做广告推广,A公司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但是B公司在后续运作过程中,向A公司隐瞒了其经营行为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导致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时就不能对于已经尽到必要审查义务的广告推广公司A,认定为诈骗罪共同犯罪,同样也不能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因在于是不明知,没有犯罪故意,不成立犯罪。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共同犯罪中可以区分主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帮信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是可区分为主犯和从犯。如果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都基本相同,没有明显的主从关系时,不应当分主从犯。对于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所居的地位相对较低,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的被告人,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量刑时不能搞“一刀切”,应有所区别,应比较作用更大的同案犯,对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以体现罪刑的均衡。具体案例((2020)苏02刑终36号)如下:法院依法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经合谋,组织人员开发可后台人为控制数据走势的微K软件并对外推广、销售牟利。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招募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等人负责营销、被告人常某某等人负责技术支持、被告人孟某某等人负责网络推广。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明知所开发的微K软件可用于网络诈骗,仍按客户要求先后将微K软件冠以“联信环球”、“晟升国际”、“信德国际”、“盈信环球”的名称,向管某、姜某出售,并联系第三方支付公司为上述软件接入支付结算通道,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9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刘幸欢、马百友、许潮霞涉案金额人民币190000余元;被告人孟祥伟、常远远、陈稳涉案金额人民币74000余元。该院认为,刘某某、马某某、许某某、孟某某、常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共同犯罪中,刘某某、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许某某、孟某某、常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